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邱三雄
邱明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被上訴人 姜美寶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CH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伊等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46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5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 徐月蘭 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係作為邱三雄透過徐月蘭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邱三雄,故邱三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與徐月蘭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徐月蘭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則改稱僅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邱三雄,邱三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主張邱三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審究;至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徐月蘭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徐月蘭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則因上訴人已改變主張而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三雄於100年8月17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101年2月1日,透過徐月蘭先後向伊借款20萬元、3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透過徐月蘭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訊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弘公司)簽發、經邱三雄背書、面額共計205萬元之5紙支票(下依序稱編號1至5號支票,合稱系爭5紙支票)予伊以為清償;其餘15萬元則約定以現金清償,伊即透過徐月蘭依約先後交付20萬元、3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邱三雄。詎系爭5紙支票嗣陸續跳票,邱三雄於101年5、6月間透過徐月蘭交付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並另以現金清償13萬元,迄今尚欠伊207萬元未償。兩造應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伊亦非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另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邱三雄向徐月蘭借款2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徐月蘭作為擔保,並非向伊借款,故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等語,則上訴人就前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構成自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為,並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再者,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前後不一,上訴人於二審再為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訴訟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㈠上訴人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徐月蘭。
㈡訊弘公司曾簽發系爭5紙支票,邱三雄並在系爭5紙支票背面
背書。嗣系爭5紙支票經提示付款,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遭退票。
㈢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㈣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17日,自其設在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提領20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665,000元;於同年12月5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85,000元;於同年月19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64萬元;於同年月23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475,000元;另於101年2月1日,自其設在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中,提領475,000元。
㈤被上訴人前曾向徐月蘭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徐月蘭給付借
款205萬元,並提出系爭5紙支票影本為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3918號事件受理。嗣經徐月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0月15日撤回起訴。
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徐月蘭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係作為邱三雄透過徐月蘭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邱三雄,故邱三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邱三雄向徐月蘭借款2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徐月蘭作為擔保,並非向伊借款,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就前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構成自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為,並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又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前後不一,上訴人於二審再為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訴訟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前開規定所稱自認,乃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方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邱三雄向徐月蘭借款2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徐月蘭作為擔保,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等語,此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主張所為攻擊方法之提出,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並未構成自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前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構成自認,容有誤會。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邱三雄因資金需求請徐月蘭幫忙調度資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徐月蘭作為擔保,然徐月蘭未實際交付款項予邱三雄,上訴人與徐月蘭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徐月蘭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嗣於本院再為主張縱邱三雄曾透過徐月蘭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邱三雄,故邱三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均核屬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攻擊方法;況上訴人在同一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為求勝訴判決,本得為不同攻擊方法之提出。而所謂禁反言原則或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邱三雄向徐月蘭借款2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徐月蘭作為擔保,並非向伊借款,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嗣於二審再為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訴訟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以,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執票人如主張伊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票據,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邱三雄於100年8月間起,透過徐月蘭陸續向伊借款220萬元,並交付系爭5紙支票作為清償,伊則先後透過徐月蘭轉交借款20萬元、70萬元、3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前開款項分別自聯邦銀行帳戶、大寮郵局帳戶提領,及放置家中之現金)予邱三雄,嗣系爭5紙支票陸續跳票,邱三雄遂透過徐月蘭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與邱三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5頁),上訴人固不爭執邱三雄曾透過徐月蘭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先後交付系爭5紙支票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邱三雄,並與邱三雄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有透過徐月蘭交付220萬元借款予邱三雄之情,固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帳戶領款明細、系爭5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41頁),及前揭聯邦銀行106年12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3949號函檢送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然上揭提款資料及系爭5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8月17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自聯邦銀行帳戶依序提領20萬元、285,000元、64萬元、475,000元,及於101年2月1日,自大寮郵局帳戶提領475,000元,並交付款項予徐月蘭之事實,惟尚不能用以證明徐月蘭有將借款交付邱三雄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借款透過徐月蘭予邱三雄,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伊與邱三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云云,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邱三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末按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邱三雄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CH0000000,發票日100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號││(新臺幣)││││├─┼──────────┼─────┼─────┼───────┼───────┤│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5萬元│TMA0000000│101年2月25日│101年2月29日│││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號│││├─┼──────────┼─────┼─────┼───────┼───────┤│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0萬元│AA0000000│101年3月2日│101年3月3日│││公司士林分公司││號│││├─┼──────────┼─────┼─────┼───────┼───────┤│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70萬元│MSA0000000│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號│││├─┼──────────┼─────┼─────┼───────┼───────┤│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50萬元│TMA0000000│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2日│││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號│││├─┼──────────┼─────┼─────┼───────┼───────┤│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30萬元│MSA0000000│101年4月5日│101年4月5日│││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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