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安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第2162號、第2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安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9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㈢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之罪刑於106年2月3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6年6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6年7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號之住處頂樓,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6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頂樓,以鋁
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6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頂樓,以鋁
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安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顏安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㈢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鋁箔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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