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廠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丞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高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廠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關於返還廠區之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何,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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