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對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貳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反訴原告即相對人簡慶輝等14人之訴,嗣經原告、反訴原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改判反訴原告即相對人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以下簡稱簡慶輝等4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及反訴原告 簡衍仁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簡宏宇簡瑞瑤 、簡周慧芬、 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 (下稱簡衍仁等10人)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9/10,餘由反訴原告簡衍仁等10人負擔。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聲請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經聲請人就其本訴損害賠償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就第二審關於判決相對人簡慶輝等4人勝訴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簡慶輝等4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簡慶輝等4人負擔,嗣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訴部分,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確定,故本訴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簡衍仁等10人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確定;反訴原告即相對人簡慶輝等4人經本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反訴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亦應由反訴原告簡衍仁等10人、相對人簡慶輝等4人各自負擔,另依第二審更㈠審判決之諭知,發回前反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簡慶輝等4人亦應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8,402元(1,371,402+1,638,406-21,406=2,988,402),相對人簡慶輝等4人及反訴原告簡衍仁等10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796,168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4,482,603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3,270,661元,相對人簡慶輝等4人及反訴原告簡衍仁等10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194,252元。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270,661元(訴訟標的金額含本訴1億7822萬元及反訴8911萬元,合計2億6733萬元),相對人簡慶輝等4人應負擔1,090,220元【計算式:(8911萬元÷26733萬元)×3,270,661元=1,09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簡慶輝等4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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