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 王治德 被告相見文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孔子君 (ChrisleComte)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依兩造間工作人員專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3萬0,200元本息、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本息,並以被告傳送指摘伊不適任工作等電子郵件已侵害伊名譽及信譽為由,請求被告回復伊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足見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內容引起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北/台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審酌原告住所設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