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青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青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青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被告潘青享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5之
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青享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迄同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青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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