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簡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黃鼎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遠鵬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陳遠鵬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民國
103年5月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