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9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邱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麗華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7時1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1段91巷路口,因違反號誌闖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左前側保險桿、車前大燈與左前側板金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435元(含工資6,650元、零件41,925元及烤漆11,8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同意折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0,43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26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9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白晝、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被告疏於注意路口交通號誌,而碰撞由訴外人黃麗華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6,650元、烤漆11,860元、零件41,925元,共計60,435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9年6月18日)已有2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41,92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9,347元(41,925×0.369÷12×2=2578,41,925-2,578=39,347),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57,857元。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新竹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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