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榮森於民國105年3月10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高架橋下道路欲右轉東興路1段往芎林方向時,於東興路461號附近不慎與 陳鳳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鳳招受有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陳鳳招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榮森明知已經肇事,且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死傷,竟未下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鳳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榮森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眼睛不好,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當時其駕車轉彎時,因左前輪壓到分隔島基座感覺車身有震動,並不是因為碰撞而發生震動,且其眼睛異常當時並無發現有碰撞之情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鳳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劉美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0頁),並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12至15頁、第19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其肇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駛入內線車道(前輪已壓分隔線,與分隔島尚有半個車道之距離),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內線車道,嗣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小貨車左後方車斗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向左傾倒在地,告訴人遭彈飛撞至被告之小貨車車斗,旋即倒地不起;且行車紀錄器收錄到非常大聲之撞擊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27至28頁、第62頁),足認當時兩車碰撞之力道相當強大。衡諸一般科學原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為動力交通工具,且皆正處於行駛狀態,以一定速度及角度發生碰撞後兩者分離,各該車體本身均會產生震動或產生偏離,則被告駕車右轉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者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既已有所偏離而倒地,且告訴人本身並彈飛至貨車車斗上再掉落,顯見撞擊力道頗為強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又豈有可能絲毫不受任何影響,其必然亦有相當程度之震動或偏移,則被告焉能諉稱完全不知?再者,上開勘驗之行車紀錄器係後方車輛之駕駛所提供,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卷第49頁),且觀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該後方車輛與案發時之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明顯尚有一段距離,則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尚且能收錄到明顯之撞擊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其聽力正常(本院卷第58頁),又豈會於案發當場沒聽見任何撞擊聲?是不論被告眼睛是否正常,從車輛碰撞震動之情況,抑或碰撞所發出之聲響,均可明確知悉其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無訛。
(三)又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轉彎時,與中央分隔島間尚有半個車道之距離,業如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故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斷無可能輾壓當東興路1段分隔島基座,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與其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受傷之事實應有認識,詎竟未留滯現場、報警或對告訴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駛車輛駛離現場,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確認,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被害人倒地位置雙線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車輛快速往來極其危險,幸經路人報警後送醫,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本已屬可議,犯後對於業經全程拍攝車禍發生情形已極為明確之客觀事實,又始終未能坦承其犯行,飾詞狡辯;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態度惡劣,之所以和被告和解是因為其要工作沒有辦法跑法院,被告說都是我的問題,只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應重判被告,現在身體有很多後遺症等語(本院卷第18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退休自己開店之經濟狀況,與配偶同住、育有三子皆已逾30歲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