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森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榮森於民國105年3月10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高架橋下道路欲右轉東興路1段往芎林方向時,於東興路461號附近不慎與 陳鳳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鳳招受有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陳鳳招撤回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榮森明知已經肇事,且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鳳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榮森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榮森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眼睛不好,當時下雨視線模糊,那邊又比較暗,伊駕車轉彎時,以為左前輪撞到分隔島基座,感覺車身有震動,沒有發現有碰撞,以為已經跳過去,所以直接回去,不知是因告訴人陳鳳招之機車碰撞而發生震動。本件車禍發生,是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伊小貨車左後方,伊並無肇事行為。當天下雨,伊小貨車的車窗緊閉,沒有聽到碰撞聲。告訴人說有人抄了伊車號,表示伊當時開的很慢,如果伊真有肇事逃逸,一定會開得很快,也不會開東興路,因為那邊有很多監視器,而且臺灣的監視器是世界普及率最高,伊不會那麼笨去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於前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劉美娟 於偵查時(見偵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招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0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東興路1段附近道路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及民宅監視器錄影結果確認上開兩車確實發生碰撞一情無訛,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27至29、6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5、19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東興路1段附近道路之行車監視器即案發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自外線道切至內線車道(前輪已壓分隔線,與分隔島尚有半個車道之距離),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內線車道,嗣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小貨車左後方車斗相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向左傾倒地,告訴人遭彈飛撞至被告之小貨車車斗,旋即倒地不起;行車紀錄器收錄到明顯的撞擊聲;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沒有停車繼續行駛,兩車於碰撞時及碰撞前均無煞車燈亮起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27至28、43至49、6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足認案發當時上開兩車碰撞之力道相當強大。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為動力交通工具,且於案發當時皆處於行駛狀態,雙方發生碰撞,各自車體本身自會產生震動或偏離,況告訴人之機車已經碰撞而偏離倒地,告訴人本身更彈飛至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再掉落,顯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必然有相當程度之震動。再者,前開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係後方車輛之駕駛人所提供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9頁),復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該後方車輛與上開兩車發生碰撞之際明顯相隔一段距離,而案發當時雖有下雨,然該後方車輛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在車窗未開啟下仍可收錄到明顯的撞擊聲,並不因雨聲而導致無法收錄上開兩車之撞擊聲或受有影響,縱被告自承視力不佳,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聽力沒有問題(見原審交訴卷第58頁),何致於案發當場未聽見任何撞擊聲?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當天下雨,伊小貨車的車窗緊閉,沒有聽到碰撞聲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天伊送女兒至竹北高鐵站搭車後返回芎林途中,行經事故路口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見本院前審卷第132頁)。是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行駛之距離及速度,被告對於道路狀況仍具有相當之觀察注意能力,對於其車頭有無撞擊前方之分隔島,應無分辨不清之可能。且依前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及撞擊聲均來自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後半車體,則被告豈有可能將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及撞擊聲誤認係其所駕小貨車車頭撞擊分隔島基座所致。況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轉彎時,與中央分隔島尚有半個車道之距離一節,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認定如前,而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分隔島沒有任何損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亦即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顯未碰撞該路段之分隔島基座。勾稽上情以查,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伊以為車身震動係小貨車左前輪碰壓分隔島基座所致,以為已經跳過去,所以直接回去云云,亦與常理及事證相違,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亦即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該罪之成立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路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歸屬,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又該等撞擊力道相當強大並有明顯的撞擊聲,不因雨聲或車窗未開啟而有影響,且案發當時被告聽力亦屬正常,均如前述,是在該等相當強大之撞擊力道及明顯的撞擊聲下,被告應可明確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非撞擊分隔島基座。復以告訴人本身亦彈飛至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再掉落,則被告更當對於告訴人因此一碰撞而受有前述傷害有所認識,且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因係告訴人騎車撞擊或未煞車或被告車輛被撞而使被告得以對此一肇事行為免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本件車禍發生,是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伊小貨車左後方,伊並無肇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應有認識,然竟未下車查看、詢問、報警或對告訴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反而逕自駕車離去,顯難達前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五)至辯護意旨雖以:處理本件車禍的員警 徐祥峰 於當日下午通知被告把車開到警局確認,徐祥峰及告訴人對被告之小貨車進行檢查後,徐祥峰跟告訴人說,這車一點刮痕沒有,也沒有撞擊點,可能不是這部車,就叫被告把車開回去,等有進一步消息再通知被告。此可佐證徐祥峰、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知事故是因為被告車輛而發生,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置辯。然據證人徐祥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告訴人說有目擊者提供車號,伊拿到車號後回辦公室查詢,並通知車主詢問何人於事故當時使用車輛,通知他到案說明。印象中是中午,有要求被告將車號00-0000號的小貨車開到警局進行勘驗採證,順便請在辦公室的傷者(即告訴人)指認是否該車,當時證據只有目擊者提供的車號,傷者指認時認為車型顏色有點不符,後來伊持續蒐證,當晚有拿到行車記錄器的畫面,同時去現場調閱監視器並找到提供車號的劉小姐,交叉比對再調閱事故後方路口的監視器,確認這台車在該時間點確有經過該路段,所以隔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第1次通知時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沒有發生事故,被害人指認車型不符,所以該次沒有採證。第2次通知被告,有把兩台車做高度撞擊的比對,被告之小貨車的車漆與被撞到的機車車殼上留的漆顏色相符,比對撞擊位置,小貨車確實有撞擊痕跡,做擦撞的高度比對都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員警徐祥峰第1次通知被告到案時,係因該時僅有目擊者提供之車號,加以被告否認肇事,且告訴人於該時指認車型顏色有所不符,故而未對上開小貨車進行採證,然其後再詳予蒐證後,確認上開小客車為案發當時行經該路段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車輛,遂第2次通知被告到案,並對兩車進行高度及擦撞位置比對,進而確認相符,而非如辯護意旨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撞上後伊就突然暈倒了,之後就沒有印象了,當伊醒時就沒有看到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告訴人於警方第1次通知被告並連同上開小貨車到場,無法詳予指認肇事逃逸車輛之車型顏色,本合於常情,當不能以告訴人因事故發生突然而昏厥倒地,尚無從明確指認突如其來之肇事逃逸車輛,即謂此可佐證被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是依證人徐祥峰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均無從作為被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證明,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再以車輛於肇事後之行車速度及所經路段監視器裝設之多寡,與肇事車輛之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並無絕對相關,且本件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事證已明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說有人抄了伊車號,表示伊當時開的很慢,如果伊真有肇事逃逸,一定會開得很快,也不會開東興路,因為那邊有很多監視器,而且臺灣的監視器是世界普及率最高,伊不會那麼笨去肇事逃逸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確認,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被害人倒地位置雙線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車輛快速往來極其危險,幸經路人報警後送醫,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本已屬可議,犯後對於業經全程拍攝車禍發生情形已極為明確之客觀事實,又始終未能坦承其犯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態度惡劣,之所以和被告和解是因為伊要工作沒有辦法跑法院,被告說都是伊的問題,只有打一通電話給伊,應重判被告,現在身體有很多後遺症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8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67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退休自己開店之經濟狀況,與配偶同住、育有三子皆已逾30歲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雖另提出感謝狀、優秀會員獎等等陳明其約自32歲起參加到場勸善教化學習行列,也加入相關公益協會擔任辦事處主任,將近30幾年來為弱勢團體盡心,協助並積極參與政府及民間之急難救濟及寒冬送暖、定期捐款、義賣募款等慈善活動,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此次車禍犯行,歷經漫長之偵查及歷審審判程序,身心所承受之壓力,實已寢食難安,對當初之因不知有事故發生而未下車施以救助之情,更是日憂夜慮而悛悔不已,於警局、偵查及審判均完全配合調查,一旦經警方告知確有和告訴人擦撞,對事後處理都誠實以對,並未指摘告訴人是從後追撞被告之小貨車,或是否有民事上之過失等等,並完全賠償告訴人聲請調解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因視力不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不再開車,平時亦無任何違法行為,且參考另案多起肇事逃逸之判決對已和解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原審就以上均未加審酌,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苛,請求改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科以被告較輕之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亦依告訴人所述,考量雙方雖有和解,然係因告訴人須工作無法經常至法院始同意達成和解之情況,實際上被告並未承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雖另有從事、參與其他公益或慈善活動,然該等情形核與本件案情尚不相涉,屬其個人主觀上據之欲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之期盼,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應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故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2.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業經全程拍攝事故發生情形所呈現至為明確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客觀事證,始終飾詞否認,復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和解,是因為我自己申請調解委員會,被告的態度不是很好,當下和解時,被告始終不承認他有錯,賠的時候也不是很心甘情願,我有收到賠償金額,但還是很生氣,車禍這一陣子被告對我不聞不問。我覺得被告要道歉應該早點道歉,不是拖到現在才道歉,因為這場車禍造成我心裡的傷害,我不原諒被告,我覺得道歉要拿出誠意,而不是來到這裡才跟我說道歉,因為車禍發生也兩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和解,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表達真誠關懷及真心道歉之意,是被告於本案以前雖無其他刑案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其於本件中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甚重且至今無法原諒被告,犯後迄今又始終否認犯行,自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遽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或得依刑法第74條規定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之事由。至上訴意旨另引用另案多起肇事逃逸之判決對已和解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惟乃係法官酌量具體個案情形之結果而為選擇裁量,然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刑度及緩刑宣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是上訴意旨就此所指,亦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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