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提審人 董志杰 聲請人 紀勝哲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董志杰並解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認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
件,於民國105年5月26日遭警違法逮捕云云,惟聲請人即被提審人董志杰於105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在場整理選物販賣機之機台,經新竹市警察局查獲現場有選物販賣機共19台,而認聲請人即被提審人董志杰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業據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巡佐 吳炳賢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即被提審人自形式上觀之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後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嫌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即被提審人董志杰並非警方查緝綽號小馬
之人,現場選物販賣機20幾台並非董志杰所有,董志杰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惟此要屬聲請人即被提審人董志杰所為是否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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