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65號上訴人 林榮森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榮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該證人於偵查中曾否具結陳述,以及其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兩者並不相侔。故法院若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等證人之陳述,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同法第36
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故第二審法院為審判時,如遇有證人未曾於先前之審判程序接受被告之詰問,而被告亦聲請對該證人行使詰問權,該證人復有傳喚之可能及必要時,自應依法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方屬適法。
三、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援用告訴人 陳鳳招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駕車肇事之證據(見原判決第5頁)。惟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經交互詰問,進行調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聲明上訴狀,請求傳喚告訴人作證(見原審卷第24頁),告訴人雖於原審民國106年5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然未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遽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尚難認適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