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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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英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5日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開完吉普車後,因遭證人即車主 王武奇 毆打始飲酒,並非飲酒後開車,原審片面採信證人王武奇之證述,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顯屬有誤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時、地,駕駛王武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吉普車上路,嗣由王武奇報警後,經員警到場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第3-4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偵辦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16、25-30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如上,是本院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茲論述如下:
(二)訊據證人即在場之人 蔡建福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莊英杰把車開出去時就已經有喝酒了,而且還將空酒瓶放在車庫旁邊地上;莊英杰被攔下來已滿臉通紅,且身上帶有酒味,而莊英杰下車後就沒再看到他喝酒,嗣後警察隨即趕到,期間都未見莊英杰有喝酒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車主王武奇亦證稱:我有調閱監視器,莊英杰一開始就將酒瓶放在我車子旁邊,並把我的車子開走,等他開回來後,隨即被我和證人蔡建福攔下,接著警察就到了,期間我們並沒有看到莊英杰再喝酒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蔡建福、王武奇是鄰居,並無仇怨或借貸關係等情(本院卷第50頁),尚難以想像證人蔡建福、王武奇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堪認證人蔡建福、王武奇之結證,應屬信而有徵。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33-34頁):
日期:104年10月11日(下列時間為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47分08秒:被告走至車棚旁邊,並將手上酒瓶置於車棚旁地面。
14時50分8秒至15時6分48秒:被告將本案車輛自車棚內駛出約16分鐘後,將車輛停回原車棚內。
15時6分48秒至15時22分30秒:被告在畫面中先後與蔡建
福、王武奇交談,王武奇並於15時15分許以徒手毆打被告,雙方並追打至廣場左側。此期間被告均無飲酒行為。
15時22分30秒:被告在廣場左側與王武奇隔空叫囂(被告位置處畫面模糊)。
15時27分10秒:員警到場後,隨即至廣場左側詢問被告。
15時29分50秒:畫面結束。
1.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已將其所攜帶之酒瓶置於車棚旁地面,且自此至畫面結束未再拾起該酒瓶;從而被告於14時50分駕駛本案車輛至15時6分將車輛停回原車棚後,直至15時27分員警到場並實施酒測之期間,被告既未拾起該酒瓶,亦無其他飲用酒類之舉措,可知員警到場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顯係被告於上開駕車行為前,既已飲酒。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遭王武奇毆打,始於15時22分後,在「廣場左側」飲用先前放在田間小路旁之「啤酒」,並非飲用一開始放在車棚旁地面之米酒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倘依其所述,其既有攜帶米酒及啤酒,並將米酒置於車棚旁,何以多此一舉將啤酒另置於田間小路?又何以將新購之啤酒隨地置於目光所不及之田間小路,而不擔心遭人順手牽羊或遺失?況再對照被告於逮捕當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原稱:當天我開完車後,我覺得引擎不錯,我想買,就在「車子旁邊」一邊喝米酒慶祝,一邊等車主過來談價錢;我喝了半瓶「米酒」云云(警卷第4頁、偵卷第8-9頁),而細觀被告前後之供述,其就其飲酒之時間(車主到場前?車主到場後?)、地點(車子旁邊?廣場左側?)、動機(慶祝?遭毆打平復情緒?)、飲用何種酒類(米酒?啤酒?),前後多所矛盾,可知被告於審理時之更易其詞,顯係因本院勘驗完監視器畫面後,自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符,始又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本件被告係駕駛吉普車,相較於騎乘機車於發生事故時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大,本案雖幸而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損害,然已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實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竟不知警惕,猶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再參酌其於犯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等情,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花蓮縣○○鄉○○路○○○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英杰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附近飲用米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未經王武奇同意,駕駛王武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所設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花蓮縣○○鄉○○路○○○號前時,因駕駛車輛之初即經王武奇隔壁鄰居蔡建福發覺告知王武奇,經王武奇報警,與員警一同攔下莊英杰,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且駕駛前開車輛前在地上遺留空酒瓶,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莊英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飲用米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係於開完車被車主攔下之後才在車子旁飲用米酒約半瓶,並將酒瓶置於地上云云。惟查證人蔡建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與證人王武奇一同攔截被告駕駛車輛,嗣被告下車後有看到被告滿臉通紅,身上帶有酒味,嗣後警察隨即趕到,被告下車後至警察到場前被告並無喝酒等語。證人王武奇亦結證以:其有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被告先走進其住家附近果園,將酒瓶放置於車旁之地上後,才將其車子開走,而其與證人蔡建福將被告攔下後,被告並無再喝酒,接著警察就到了等語。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偵辦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頁、第16頁、第25頁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有於駕駛前開車輛前飲酒之事實,且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前開車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本件被告係駕駛吉普車,相較於騎乘機車於發生事故時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大,本案雖幸而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損害,然已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實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不知警惕,猶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再參酌其於犯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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