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各為零點肆參公克、零點參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夾鏈袋一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經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三公克)、被告乙○○所持有經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夾鏈袋一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押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亦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四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積書一紙在卷為憑,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