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出監,而於9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9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與嘉166線路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2-33頁),且被告於96年10月9日14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9日出監,而於9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