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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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述:「甲○
○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並將犯罪事實欄第8、9行
所載之「隨碼」、「綽號『文正』之真實姓名男子」更正為
「密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正』之成年男子」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
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
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