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42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本
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嗣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
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上開年籍資料及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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