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止共消費新臺幣(下
同)216,956元未按期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無力繳款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
告之消費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因
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
慎以卡養卡,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
行信用債務高達2,114,509元。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
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手續費及違約金,
對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望鈞院能予以減免
。為使各債權人能公平受償起見,被告願以每月832元內額
度分期攤還積欠款項,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
加速償還所欠款項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款
明細表、客戶帳單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
辯原告每月手續費及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免等情。惟查,本
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且已減縮違約金之請求。
而被告另抗辯其因理財不當,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
2,114,509元,為使各債權人能公平受償起見,願以每月832
元內額度分期攤還積欠款項,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
升後再加速償還所欠款項等情,即使屬實,亦應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尚非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訟事
件所能處理。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