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3日向原告訂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為給付,經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
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
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無疑雪上加霜,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本
人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
不慎以卡養卡,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積欠各家銀行
信用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唯本人目前致力
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第一商業銀行
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盼第一銀行能夠予以通融,俟本人
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本人未有逃
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第一商業
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盼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
並期望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本人債務負擔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復未加
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提出書狀為上開辯解,然查,本件兩造約定清償之利息為
年息18.25%,核其利率未逾法定最高年息20%範圍,自難
謂有違法之處,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再者,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原告已減縮不予請求,並無實質過高之情事存在。何況
,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自應到庭參
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
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本院調解,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
之情況,自無促成調解之可能。末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
事訴訟法均有明文規定,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始為適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憑。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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