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82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8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
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1
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48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95,459元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上
述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
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