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6
行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號
為00000000000號)」等語,並將證據欄第2行所載之帳號更
正為:「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方式獲取
財物,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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