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擔保配偶即第3人 胡甄玲 與相對人間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開具同額本票擔保予相對人。 嗣胡甄玲 清償100萬元和解金後,相對人竟拒將本票交還,反而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其因之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5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竟又於民國98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1497號裁定准予執行,復經其向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發現相對人實係以同一系爭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之行為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原則,嚴重損及其權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8年
2月6日,到期日則載為同年月28日(相對人誤主張為到期日未記載),系爭本票經伊於98年2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原裁定誤載到期日為98年2月8日,應予更正為98年2月28日)及票面金額。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之地址則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相對人係以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卷宗,固屬無訛。惟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前於98年2月13日以與系爭本票同一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5日將該裁定送達兩造,惟相對人嗣又於該裁定確定前之同年
3月4日到院撤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函知抗告人此情,是該裁定之聲請既經相對人撤回,則該裁定已無由確定,嗣相對人再行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更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無可採。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和解金債務業經胡甄玲清償而消滅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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