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8年3月2日晚間
7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處,飲用約半瓶高粱酒及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3月2日晚上7時許至翌日(即98年3月3日)凌晨3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又於98年3月
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事後火車站處,施用第三級毒品剴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條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兩次於異時、異地,服用酒類與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所犯上開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1毫克,復另施用第三級毒品剴他命,經查獲時之精神呆滯木僵,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行顯屬不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飲用酒類、服用毒品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與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35公克),應於被告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依法沒入,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