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連發砂石(行)負責人,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利用其父 阮清奇 設立之新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砂石場,經核准採取砂石,至七十九年間,阮清奇死亡,仍繼承父業,在屏東縣林邊溪與力力溪匯流處之屏東縣○○鄉○○○段一六四之二A號等土地上,利用其父為負責人之砂石場所遺留設備及工作物,採取砂石,經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函命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竟不聽禁止,斷續利用砂石碎解篩選之設備及工作物,在上開土地上採取砂石,進行碎解篩選工作,並擅自堆置大量之砂石於該等土地之禁水區內,總計使用土地面積六‧二八四四公頃,占用洪水期之通水斷面,於洪水期水流高漲時,造成通水段面不足,致水道縮小,水流對河川沖刷力量加大,底層河床流失,對堤防基礎及下游橋樑之基樁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堤防及下游橋樑之結構體安全,另於洪水期因通水斷面不足,亦會造成水位高漲,致水流溢出堤防或潰堤,水流改道,危害附近住戶之生命及財產安全,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行為及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連發砂石(行)負責人,自七十五年間起,利用其父阮清奇設立之新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砂石場,經核准採取砂石,嗣阮清奇死亡,上訴人仍繼承父業,在屏東縣林邊溪與力力溪匯流處之屏東縣○○鄉○○○段一六四之二A號等土地上,利用其父為負責人之砂石場所遺留設備及工作物,採取砂石等情之事實,卻復認定上訴人利用其父為負責人之砂石場所遺留設備及工作物,在上開土地上,採取砂石,並堆置大量之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等情,前後已有矛盾;又既認定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採取砂石,並堆置大量之砂石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上訴人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則主管機關於准許上訴人採取砂石後,究竟在何時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禁止命令﹖核准上訴人採取砂石之處與上訴人實際用以採取並堆放砂石之土地是否相符﹖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至有關係,自應於事實欄詳予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暨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竟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不足資為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又既認定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之禁止命令,乃竟未說明所憑證據暨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㈡檢察官就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卷附林邊溪暨力力溪河川圖籍顯示,上訴人經營連發砂石行用以安裝設備、工作物採取砂石並堆放砂石之土地,各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六四之二A號、一六四之二號、一六四之一九號、一六四之一六號、一六四之一六A號等五筆土地之一部及未登錄地號之土地之一部,總面積為六‧二八四四公頃(見偵查他字卷證物袋);而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在上開一六四之二A號等土地上採取砂石,進行碎解篩選工作,並擅自堆置大量之砂石等情之事實;則上訴人對該等土地如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是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該竊佔罪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是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饒有研求餘地,原審俱未詳予調查審認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另檢察官請求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該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關係,是否屬實,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查明,並就起訴效力而增加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