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長恩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傅任嫺 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被告吳長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恩於民國104年9月1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號旁水溝通道(屬少線道)往富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富華街1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少線道車須禮讓多線道車優先行駛。當時天氣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傅任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華街(屬多線道)往五華街方向行駛。吳長恩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傅任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吳長恩受有頸部拉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部疼痛等傷害;傅任嫺受有右側背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足踝深度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症侯群等傷害。吳長恩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傅任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傅任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長恩警詢、│坦承其為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對本│││偵訊供述│件車禍存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傅任│證明被告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而有過│││嫺警詢、偵訊證述│失,且其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係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而│││三重分局道路交通│有過失之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及行車方││││向示意照片、傷勢││││照片││├──┼────────┼──────────────────┤│4│漢醫堂中醫診所10│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104年10││││月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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