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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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薑母鴨餐廳內,飲用橄欖泡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9月23日晚上1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2月7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酒後駕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0毫克後,猶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