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維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維華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朋友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及啤酒,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甫騎乘而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狀況有異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屬不該;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其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併衡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具博士學位之教育程度(惟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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