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明助
蔡仲賢
被 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6.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3月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11019元,總計15479
6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