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日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維修,約定修復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依約完成維修後,被告
竟拒不取回該車輛,亦拒絕支付該維修費用,爰依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款等情。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拖吊委託單及
結帳清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20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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