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按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
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
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執
行名義對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
有規定。本件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7月18日將對債務人甲○○、江許松花之一切權利讓與台
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
告。聲請人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
權,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
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因不知相對人其他住居所
,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信函及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各1份為證,又相對人設籍
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聲請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既經郵務人
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
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
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