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1月份進入台灣大學兒童醫院施作由
被告乙○○所經營之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格公司)之
機電工程,被告乙○○答應96年12月工資最遲於97年4月前
會完全支付完畢,但至今尚未出面處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台幣(下同)156,300元。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鑫格公司等情,業據
原告於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可按,是原告應向
鑫格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6,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