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96,217元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6條中段固約定:
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因原告為法人,上述合意管轄之約款復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則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該合
意管轄條款在本件訴訟自不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
明,復有被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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