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竇姿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共計
新臺幣55,094元。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6月
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