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27,200元(美金10,000元×32.720=新臺幣32
7,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