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酒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十五鄰濫坑六十八號其妻乙○○娘家,為將乙○○帶離該處而發生爭吵,竟起傷害犯意,以雙手緊掐乙○○頸部,並於拉扯中推乙○○使乙○○頭部受撞擊,致造成乙○○頸部瘀傷、頭皮血腫、挫傷,右耳背瘀傷等傷害。嗣甲○○因乙○○不願隨同離去,竟另起恐嚇犯意,手持放置屋內走廊上乙○○祖母馮 魏秀鶯 所有之柴刀一把,將乙○○壓倒在地,對乙○○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之後,甲○○見未奏效,復另行起意,以強拉、強推乙○○之強暴方式,欲乙○○上車,乙○○不肯且數度跳車,待同日下午四時許,乙○○始無奈任由甲○○以車輛載其四處遊走。其後經乙○○之叔父 馮興福 報警處理,為警查扣得上開 馮魏秀鶯 所有之柴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即乙○○祖母馮魏秀鶯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及柴刀一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強制、恐嚇三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行為各異,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妻子不思疼惜,竟以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身心俱創,惡性顯非輕微,惟自始坦承犯行,當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柴刀一把,為案外人馮魏秀鶯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