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兼被告吳財福上列具保人兼被告吳財福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09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財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被告吳財福前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吳財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本院旋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又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經聲請人於100年8月19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而該執行傳票之內容係傳喚被告應於同年9月8日到案,另聲請人亦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同年9月8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繳保證金1萬元等旨,該通知函於100年8月19日送達至具保人上址居所,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是上開執行傳票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屆期並未到案,具保人亦未督促之,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9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拘提,然均無所獲,被告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卻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則有聲請人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依址拘提被告仍屬未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