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2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技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因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09206223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7日以「引線自動繞線機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6月30日以(92)智專3(3)05055字第092206445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爭訟事件,係原告向被告為異議之申請,經被告否准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並非被告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由原告請求撤銷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有專利異議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此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請求保護之目的,為請求被告依專利法之規定作成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有原告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卷可稽。是本件爭訟事件,依原告事實上之聲明及請求行政救濟保護之目的,在於命被告就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否則如果單獨聲明撤銷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即使勝訴,並不能使原告獲得異議成立之審定,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因訴訟種類適用錯誤而不能於一次訴訟中實現,復未敘明其單獨聲明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特別保護必要情事,是原告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項聲明即屬不完足,而原告於9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未到場,復未於同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判長無從以言詞闡明原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以達到其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之情形,或應敘明單獨提起撤銷訴訟的特別保護必要之情形,此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判長乃於同年月26日裁定內闡明:「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有欠缺而應正確表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年○○月○○日之異議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此項裁定亦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查原告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補充其聲明,是本件原告堅持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非實現其權利保護請求之正確訴訟種類,依前揭之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合法。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以前開同一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即亦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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