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改造槍枝壹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叁顆、砂紙貳張、美工刀壹支及白膠貳瓶均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改造槍枝壹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叁顆、砂紙貳張、美工刀壹支及白膠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莊志全 」購買槍枝,「莊志全」遂將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暨工具箱一只(其內裝有「莊志全」所有之彈簧、銲槍、銼刀、槍枝握把護片、鐵片等物品),併同交付給乙○○,乙○○即將上開物品置於住處隔壁之臺南縣麻豆鎮油車33號,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槍枝。乙○○因未向「莊志全」購得子彈,遂另起意改造子彈,即以其所有之砂紙二張、美工刀一支及白膠二瓶,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並裝填底火而改造成可擊發之子彈五顆(送鑑定採樣後,試射擊發子彈二顆),惟因子彈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經警於93年11月18日8時35分許,依法搜索上址,當場查扣前揭改造之槍枝及子彈五顆,及乙○○改造子彈所用之砂紙二張、美工刀一支、白膠二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自白承認,並有改造槍枝一把、改造子彈五顆、砂紙二張、美工刀一支、白膠二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 鑑葛拉克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0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3023466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改造子彈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並於94年
1月28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四項,而該條項規定「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部分,自應適用94年1月28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改造子彈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又改造子彈,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改造子彈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改造子彈之行為,惟因射擊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製造且持有改造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係犯持有槍枝罪(容後詳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又另行起意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可能致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改造子彈三顆(原扣得改造子彈五顆,惟送鑑定後,業已試射擊發二顆),為被告改造子彈所得之物;另被告所有之砂紙二張、美工刀一支及白膠二瓶,為其改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均沒收之。至於扣案槍枝圖,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物品,則為「莊志全」所交付予被告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在臺南市小北廣場某槍枝模型店,
購得仿葛拉克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後,竟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在臺南縣麻豆鎮油車33號居處,將前揭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何改造手槍之犯行,且供稱:案
發當時,叔叔因另涉及毒品案件亦遭查獲,警員告訴伊倘若配合辦案,即會釋放伊叔叔,故伊才配合供承有改造槍枝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有改造槍枝之行為,然經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按稿照念之情形,其自白之純潔性及任意性無以確保,本院認此部分應予排除,不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於初次偵訊時,雖自承「其以銼刀將槍管磨開」;另
經檢察官勘驗搜索時之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當場自承以銼刀磨開槍管等語(詳偵查卷9、44頁背面、45頁)。然經本院將扣案改造槍枝及銼刀送鑑結果,承辦人回覆稱:本件改造槍枝,是否以銼刀來貫通槍管阻鐵乙事,無法鑑定。惟以其鑑定槍枝之經驗,尚未曾見過以銼刀貫通槍管阻鐵之改造方式,改造槍枝通常係以鑽車車床之工具來貫通槍管阻鐵,惟顧及個案涉及行為人改造槍枝之知識、技術及時間,故無法排除以銼刀貫通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58頁)。準此,由鑑定人多年鑑定槍枝之經驗,亦未曾見過以「銼刀」來貫通槍管阻鐵,可見被告供稱其以「銼刀」磨開槍管,已非無疑。
㈣另經本院調取扣案改造槍枝當庭勘驗結果:經檢視扣案槍枝
之槍管,內部平滑有反光,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101頁)。由扣案槍枝槍管之內部為「平滑有反光」乙節,足以推知,果被告係以銼刀鑿穿槍管阻鐵,則槍管內部必佈滿斑斑鑿痕,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槍管內部為平滑有反光,顯與被告自承以銼刀貫通槍管阻鐵之自白不符。
㈤本院另當庭勘驗扣案槍枝槍管之末端,有截斷及修飾之痕跡
;且扣案編號14之槍管10支,與扣案槍枝槍管之厚度、樣式均不相同,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詳本院卷100、101頁)。基此,查獲現場扣得之10支槍管,與扣案槍枝之槍管,顯非出於同一支槍管,更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改造槍枝之行為。㈥綜上,本院依勘驗扣案改造槍枝、銼刀及槍管之結果,認被
告於搜索當時及初次偵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惟被告自承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乙事,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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