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茂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公路南向00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國道四隊斗南分隊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經警即時攔查,未進一步造成其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用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本案被告前分別於103年間
5月、9月間有酒駕行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又故態復萌,當應予以更嚴厲之對待,另參酌被告駕車行經國道,國道上之車速動輒100公里上下,如被告一時不勝酒力造成事故,後果之嚴重不言可喻,又時段上屬車流量眾多之下午時段,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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