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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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八О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張增富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七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