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更犯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