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8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 葉靜娟 之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靜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葉靜娟於①89年5月5日②94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元②370,000元,借款期限為①20年②15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葉靜娟自①96年8月5日②96年8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1,478,754元②337,499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期間第三人葉靜娟於95年10月19日將不動產信託移轉予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志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6年度拍字第158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永康市○○○段│295│建│330.93│10000分之1320│重測前:復國││││││││││段10-1地號│└──┴───┴────┴───┴──┴─┴────┴───────┴──────┘┌────────────────────────────────────────┐│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158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三│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備考││││││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14│台南縣永康市│台南縣永│5層樓房│80│80│平│鋼筋│8.│平│全│重測前│││9│復華里國華街│康市永信│鋼筋混凝│.1│.1│方│混凝│32│方││:復國││││102巷129弄1│段295地│土造│0│0│公│土造││公││段1327││││號3樓之1│號││││尺│││尺│部│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永信段154建號,權利範圍100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