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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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倫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6號、111年度偵字第4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只後而持有,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4時許,攜帶前開手指虎並搭乘由 李泳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嗣 張博豪 於同日6時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NINI1:1聯盟」派車群組承接丙○○位於上開地點之派車需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指定地點,丙○○於同日6時18分許,徒步走向張博豪駕駛之前開車輛時,張博豪透過駕駛座車窗向丙○○頭部噴灑辣椒水,丙○○欲逃跑之際,甲○○與張博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上開手指虎趨前,命丙○○下跪否則開槍之強暴手段,致丙○○聽從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接續持空氣槍射擊丙○○手臂、左側陰囊,再以徒手、持手指虎等方式毆打丙○○頭部,丙○○因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側陰囊擦傷等傷害(丙○○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李泳德繼而與甲○○、張博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李泳德及張博豪分別對丙○○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確定),對丙○○恫稱「給我跪著,叫你跪著聽不懂嗎」等語,脅迫丙○○繼續下跪。戊○○經其子丙○○向其救助而到場後,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手指虎刀(非管制刀械)向戊○○揮動,戊○○見狀轉身逃跑之際,遭甲○○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強行要求戊○○下跪,並射擊戊○○之左大腿,致戊○○受有左手擦傷、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戊○○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甲○○與丁○○前因業務往來而有糾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之方式,先於111年10月5日22時8分許傳送內容為「(疑似槍聲)誒 洪幹 誒,再繼續躲呀」等語,後於111年10月6日8時38分許傳送內容為「…錢我退還給你,你過來呀,我要你一隻腳來換啦」等訊息與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35166偵卷第59-63、65-71、261-267頁、48702偵卷第37-42頁、本院卷第83-88、101-113、163-176、202頁),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35166號偵卷第91-95、287-293、357-369、97-101頁)、證人張博豪、李泳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35166號偵卷第75-80、261-267、287-293、357-359、83-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35166號偵卷第367-370頁、48702號偵卷第47-52、53-5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2份、張博豪手機錄影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張博豪手機錄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96806號函1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見35166號偵卷第101-119、121-131、133-141、179-183、167-177、189、191、307-308、311-325頁、核交卷第25-27、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198號鑑定書各1份(見核交卷第7-10頁)、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及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48702號偵卷第81-85、93、13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指虎1只,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材
質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96806號函可按(見35166號偵卷第307-308頁),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之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址前騎樓處為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所定之公共場所定義,又因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張博豪、李泳德間就被告攜帶刀械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尚無同條例第15條第3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款非法攜帶刀械、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起持有手指虎1只,迄至110年9月30日6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認被告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對告訴人丙○○、戊○○所為以持空氣槍及刀械等強暴手段
,命其等下跪,妨礙其等行動自由之強制犯行,及對告訴人丁○○傳送2次如事實欄二所示訊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強制犯行,與張博豪、李泳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更持包括前述手指虎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預備或逕行用以對告訴人丙○○、戊○○實施強暴手段,命其等下跪等損及人性尊嚴方式而遂行本案,並另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丁○○,致他人備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丙○○、戊○○、丁○○均已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告訴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95、147-1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卷第19-28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犯為非法攜帶刀械、強制罪2罪,考量其侵害法益及被害人雖有所不同,惟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告訴人丙○○、戊○○)及公訴不受理(告訴人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張博豪、李泳德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致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致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111年10月6日22時5分許,與丁○○相約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7-11超商大名門市談判,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丁○○涉嫌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由甲○○以外套包住狼牙手電筒、棒球棍、折疊刀等物品或手持棒球棍之方式毆打丁○○,丁○○則徒手還擊,並將甲○○壓制在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結果,嗣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112年9月14日撤回告訴狀、112年11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5、145頁),而就告訴人丙○○、戊○○撤回部分,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有關告訴人丁○○撤回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行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欠缺訴訟要件,自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至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於為事實欄一犯行時,攜帶於身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附表三所示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理由欄四㈠⒉所示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因丁○○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IPHONE7PLUS手機及OPPO手
機各1支(見35166號偵卷第117-119頁),經被告供稱為其公務機,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99頁),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辣椒水,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見35166號偵卷第305頁),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事實欄主文1事實欄一甲○○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手指虎1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2空氣槍2把①經送驗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1988號鑑定書)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3高壓氣瓶2瓶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4子彈33顆(含鋼彈4顆,其餘為塑膠彈)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5槍腰帶1組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6鷹爪刀1把被告所有,預備本案犯罪使用7折疊刀1把被告所有,預備本案犯罪使用8甩棍1支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9IPHONE11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手指虎刀1支①經送驗非屬管制刀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96806號函)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備註1折疊刀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狼牙手電筒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棒球棍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7PLUS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2OPPO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3POLICE辣椒水1瓶非被告所有(張博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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