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被告經傳喚、依址前往拘提未獲,復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竹檢雲執正九二執二○四二字第三一二五二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板檢博庚九三執助字第六二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竹檢雲正緝字第二七二號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六二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