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各壹顆(玩具金屬彈殼分別加裝直徑柒點捌MM土造金屬彈頭及陸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張永榮審判長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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