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光正 自訴人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設新竹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廣生 共同自訴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褔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
三、查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已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開始偵查,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偵查卷查閱無訛,而本件自訴人等所自訴之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其不得再行自訴,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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