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再繳交罰鍰49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懇請法官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9年6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異議人復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99年6月3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至遲應於99年7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7月22日始聲明異議,自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