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宏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陳品宏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路○○號1樓「世全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土資場)負責人 陳旻詩 之兄,為世全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 賴宗彥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88號「賴宗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賴宗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所屬設於嘉義縣○○鄉○○○段西昌小段57、58及59-1地號等3筆土地內所堆置處理之土石方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遭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限制封場,需先將數量不符屬「B1」級之2,169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運出,再運入適合農作屬「B2」級之27,997立方公尺土石方,始得解除管制將前開地號土地恢復為農業用途,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元之價格,由陳品宏提供內容不實之土方買、賣資料予賴宗彥,協助「賴宗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完成上開不實之「B1」級土石方運出、「B2」級土石方運入工作之書面作業,並由陳品宏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持內容不實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新申報土方總表、營運計畫書、剩餘土石方收受處理合約書、土石方處理切結書、工程棄土完成證明等資料及於95年9月4日持內容不實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新申報土方總表、協議書、土資場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切結事項、營運計畫書、土方棄置證明書及借土處理完成切結書等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申報,並指示之不知情某助理小姐於95年1月31日、95年2月28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在「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站(http://140.96.175.34/spoil)填報不實之土石流向,致使雲林縣政府承辦人於上網查核時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而賴宗彥亦於95年6月13日持內容不實之借土完成切結書等資料向民雄鄉公所申請備查,致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對於剩餘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陳品宏先後於業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或供賴宗彥向民雄鄉公所申請備查,並指示之不知情某助理小姐在「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站填報不實之土石流向,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品宏與賴宗彥間,就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世全土資場公司小姐為本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間接正犯。本案犯行之最後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業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登載申報虛偽之土石方處理量分別為2,169立方公尺及共27,997立方公尺,並檢送不實之資料函送地方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向民雄鄉公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管理之正確性,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要件,爰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35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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