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3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第434號、100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2458號、第32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3143號、第3884號、第6008號、第6720號、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慶(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已悔悟,並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被害人 江志湧 等五人達成和解協議,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被告之前係因工作不好找,無經濟來源以維生計,才鋌而走險涉犯本案,被告現已覓得工作,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而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於前案詐欺罪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悔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獲取擄鴿犯罪集團之每個門號500元佣金,詎接受委託,夥同通訊行店員 陳依萍 ,向電信公司詐得30多筆行動電話門號得手,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又邀同 吳志強 提供證件,以取得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復取得部分遭冒用對象江志湧、 林文峰 、 邱育峰 、 莊明星 、 劉興亮 之諒解,有和解協議書5份足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犯後態度尚佳,再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扮演受指示行事之角色,要非居於主導地位,然共犯參與程度高於陳依萍。末斟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458號卷第24頁)暨公訴人求刑內容,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暨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改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得易科罰金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之「江志湧」(原判決誤載為「 江文湧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署名共3枚、「 蘇仁治 」1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申請書本身,雖經被告執犯本案所用,然該等私文書依法應歸於電信公司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且在性質上不屬於違禁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被害人江志湧等五人達成和解協議,其係因工作難尋無以維生乃鋌而走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業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再其上訴之請求,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