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同意遺產分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憬德 相對人 陳鴻龍
陳鴻飛 上列二人之特別代理人 徐燕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相對人陳鴻龍、陳鴻飛財產(同意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附件民國100年10月31日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陳鴻飛所有繼承被繼承人 陳朱翠屏 遺產之財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鴻龍、陳鴻飛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憬德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陳鴻飛之兄弟,陳鴻龍、陳鴻飛於民國100年08月16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由聲請人陳憬德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上揭所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民國100年10月31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資料,並斟酌參與遺產繼承分割契約協議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陳鴻飛彼此間之身份、關係,認聲請人依民國100年10月31日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陳鴻飛所有繼承被繼承人陳朱翠屏遺產之財產,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龍、陳鴻飛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